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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英桥镇联山村荔枝垌路口出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出卖了毒品冰毒二小包给吸毒人员何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二小包(净重1.4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英桥镇联山村荔枝垌路口出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在博白县英桥镇联山村荔枝垌路口出卖了毒品冰毒二小包给吸毒人员何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二小包(净重1.45克),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冯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