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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明与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08号原告:陈明,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家云,女,住址同上,系陈明之妻。被告:吴春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诉被告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福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云、被告吴春芳及福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吴春芳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由福日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吴春芳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余款45万元到期后一直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陈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二份、福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议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借据、承诺书(当庭提交)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2、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定,本案中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另一股东同意,保证合同无效,即使有效,福日公司也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但未提供汇款凭证或银行流水;4、若保证合同无效,福日公司仅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陈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据涉及款项60万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汇款凭证对借款数额予以佐证,且吴春芳在庭前告知60万元含有前期未付的利息,对借据中的保证条款因无股东会决议文件,故该保证条款无效;对承诺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不予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陈明的举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借据,原告虽未提供相应汇款凭证,但根据借据反面吴春芳注明的还款金额及已付利息的时间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承诺书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证据二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春芳因资金周转向陈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3%,福日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上注明“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次借款时,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项债务为止。”2013年10月26日,吴春芳归还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16日,吴春芳及担保人福日公司就余欠45万元借款向陈明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不还,承诺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吴春芳、夏长宝(公司另一股东)、福日公司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届期,吴春芳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另查,福日公司的股东为吴春芳、夏长宝两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春芳向陈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吴春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只诉请吴春芳归还余欠借款4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亦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福日公司为吴春芳借款提供担保时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福日公司及其两股东吴春芳、夏长宝于借款后共同向陈明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该公司各股东对公司为吴春芳提供担保的认可,故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保证条款中虽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次借款时,由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出借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项债务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6日届满,故原告要求福日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两被告吴春芳、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