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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佳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孙某因为错车问题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解放村张某甲家门口处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互殴,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孙某因为错车问题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解放村张某甲家门口处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互殴,被告人李某用砖头将张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乙申请撤回控告,请求对李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住院病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