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西门市场出租屋内,以自制吸毒工具容留黄某、汪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西门市场出租屋内,以自制吸毒工具容留曹某、唐某某、黄某、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西门市场的出租屋内,容留杨某甲、曹某、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容留杨某甲、曹某、唐某某等人吸毒,自己当时并不在家,故而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西门市场出租屋内,以自制吸毒工具容留黄某、汪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西门市场出租屋内,以自制吸毒工具容留曹某、唐某某、黄某、汪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辩认笔录、(2012)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11月2日容留杨某甲、曹某、唐某某吸毒,自己并不在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溢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