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葛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葛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淑英,女,195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啸,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淑英与被告葛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淑英诉称:葛啸系张淑英外甥,于2010年向张淑英借款29万元,后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6月11日,葛啸向张淑英出具借据,写明向张淑英借款29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葛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张淑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啸偿还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葛啸向张淑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淑英29万元整,利息3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葛啸”。审理中,张淑英称:葛啸系其二妹的儿子,于2010年10月份向张淑英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彼时,张淑英有一笔拆迁补偿款28万元定期存款存于兴业银行,故将该笔28万元定期存款取出,连同1万元现金共计29万元交付给葛啸。审理中,关于利息标准,张淑英解释为:借条载明借款期内利息3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其自动调整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仅主张3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张淑英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张淑英向葛啸出借款项,葛啸向张淑英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事宜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葛啸作为借款人应向张淑英偿还借款。张淑英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淑英偿还借款二十九万元;二、被告葛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淑英支付利息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葛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施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