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淑环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环,胥晨,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刘焕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环,女,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市中瑞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胥晨,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中国皮革协会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121-1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龚宝元,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焕铮,女,汉族,1936年2月21日出生,北京市玻璃五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张淑环、胥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台华公司)及刘焕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环、胥晨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申请人主体认定错误,鑫台华公司应向车辆登记机构提出诉讼,与申请人胥竟的法定继承人无关,鑫台华公司非法使用车辆,不能作为该案的确权主体。(二)原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事实调查不清。我们向法院提出对鑫台华公司出示的支票和收据真伪性进行调查,但法院没有履行调查的责任。(三)原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确认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定收据有效,是对法律的不严肃。请求高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两辆金杯车的权属问题。围绕此焦点问题,需要查明车辆由谁出资以及车辆由谁管理、使用、维护等实际情况,从而确定该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两审法院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诉争二车辆均由鑫台华公司出资购买,并由鑫台华公司管理、使用及维护,故两审法院确定诉争车辆归鑫台华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淑环、胥晨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淑环、胥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环、胥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