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与唐军、曾可、杨福平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唐军,曾可,杨福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文汇路华苑宾馆。法定代表人陈韦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可,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平,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上诉人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审判员江毅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为、被上诉人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由于原、被告与姚先刚之间发生经济关系,后姚先刚将唐军、曾可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由于案情的需要,原、被告在庭审阐述中均涉及恒大公司,2014年8月7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姚先刚起诉唐军、杨福平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466号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二审程序中,对该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4年8月22日恒大公司在凉山日报刊登催告函,对象为唐军、曾可,主要内容为声明曾可身份及要求二人归还姚先刚借款,在该催告函发出后,唐军委托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向恒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向恒大公司陈述(2014)西昌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事实及对恒大公司在报刊上的催告函进行答复,2014年9月11日、18日恒大公司又相继在凉山日报刊登对象为唐军、曾可的催告函,内容均为催收欠款及要求停止侵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侵权方式认定为:1、法庭上的陈述,以口头书面形式说原告是出借人;2、唐军还钱给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并没有收到;3、曾可无原告公司的任命书、委托书;4、律师函说姚先刚是公司监事,领薪酬;5、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短消息记录。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是造成公司诉讼,员工知道,导致社会影响不良好,影响公司的业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军、曾可、杨福平是否对原告恒大公司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该法条的理解应当为不法侵害形式是书面或者口头,并且对法人要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损害。在本案中,由于姚先刚与唐军、杨福平在原告公司居间合同的基础上发生经济来往,并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公司作为在案件中居间合同的签订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阐述,属于正当的司法活动,不能证明具有侵权行为。同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其内容并没有对原告公司进行诋毁、诽谤,也是正常的法律活动,同样不具有侵害的行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唐军电话、短消息往来,其内容没有向本院提交,无法确定其性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在凉山日报以其名义刊发的三次催告函,内容均为催收欠款及要求停止侵权,在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无生效法律文书及尚未明确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作出该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被告以何种方式进行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姚先刚起诉唐军、杨福平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庭审时的当庭陈述不尊重事实、故意编造谎言,此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判决认定为正常司法活动是错误的。2、双方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该律师函的内容未经调查、核实,已经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3、被上诉人曾可虽然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但其冒用公司名义骗取他人款项后出具收条,诬陷被上诉人唐军向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曾可出具收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被上诉人曾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军、被上诉人杨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恒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三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诬陷行为。2、被上诉人唐军向姚先刚发送自己银行账号的短信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唐军主动将自己银行账号发送给姚先刚,证明恒大公司把出借人是姚先刚的事实告诉了唐军,而唐军在法庭上确陈述了编造的事实对上诉人进行诬陷。3、上诉人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韦为与被上诉人曾可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上诉人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韦为与池勇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曾可农行账户的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恒大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目的:公司不存在非法放贷行为,但是曾可诬陷上诉人公司非法放贷。被上诉人曾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曾可认为,唐军将自己银行账号发送给姚先刚,其并不知道是向个人借款,一直认为是公司出借的款项。曾可主张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公司的确是在非法放贷。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唐军与案外人姚先刚的通话及短信记录,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调取申请,本院未予准许。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案外人姚先刚将唐军、杨福平列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一审法院因案情涉及他人故追加恒大公司以及曾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姚先刚以追加的被告与该案没有关系为由不同意追加。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及相关证据中均涉及到各方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相关陈述。2014年8月7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姚先刚起诉唐军、杨福平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4)西昌民初字第466号一审判决后,姚先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在此期间,恒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凉山日报以唐军、曾可为催告对象,刊登了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声明曾可身份及要求二人归还姚先刚借款,在该催告函发出后,唐军委托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向恒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向恒大公司陈述(2014)西昌民初字第466号案件事实及对恒大公司在报刊上的催告函进行答复,2014年9月11日、18日恒大公司又相继在凉山日报刊登催告对象为唐军、曾可的催告函,内容均为催收欠款及要求停止侵权。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恒大公司明确表示其认为三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为:1、法庭上的陈述,以口头书面形式说恒大公司是出借人;2、唐军还钱给恒大公司,但恒大公司并没有收到;3、曾可无恒大公司的任命书、委托书;4、律师函说姚先刚是公司监事,领薪酬;5、与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短消息记录。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是造成公司诉讼,员工知道,导致社会影响不良好,影响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发表对己有利的陈述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三被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阐述,属于法庭诉讼活动中的正常行为。律师函其内容并没有对恒大公司进行诋毁、诽谤,也是正常的法律活动,同样不具有侵害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恒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三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关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西昌恒大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