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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霖俤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霖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监字第14号原审原告卢霖俤,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州市台江区建华五金杂品加工场个体户,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同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原审原告卢霖俤诉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出的第944029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案,本院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1997)榕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许先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云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