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斌与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吴斌,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天宇创智上网服务中心法人。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新怡家园甲3号楼620室。法定代表人李天旭,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风,女,1964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吴斌与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金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为直到成功为止。服务费用20000元。甲方不得无故终止为乙方提供服务,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或拒绝提供服务的,应当双倍返还乙方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20000元服务费。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婚介服务,没有提供任何男士的联系方式和基本资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承诺安排相亲会面。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其提供婚介服务,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会员服务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服务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第一份《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服务费用4200元。原告承诺若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满意将补交会员费至20000元。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会员服务合同》,原告兑现承诺补齐服务费共计20000元,原告升级为钻石级会员,服务费19800元,建档费200元。服务期限为直到成功为止。同时第一份合同作废,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在与原告签订第一份《会员服务合同》至第二份《会员服务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3个交友对象,其中两人与原告在被告处见面。在签订第二份《会员服务合同》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又安排了4个交友对象,其中3人与原告在被告处见面,1人与原告在外见面。另外根据约见男士反馈的信息,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一些交友对象曾再次吃饭,去对方家,委托对方为其办事。另外,在2015年1月份,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拒绝接听,不能保证及时沟通。综上,被告已方按照合同甚至超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200元,双方签订了《会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服务费用4200元。合同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约见的场所、提供一般性心理咨询、婚恋指导等。签订合同时,原告填写了会员登记表明确了自己的择偶条件和要求。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会员服务合同》对原合同的服务期限和服务费用做了变更,将半年的服务期限改为直到成功为止,服务费用相应调整为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15800元。被告称自2014年6月14日起一共为原告方提供了7个交友对象,并且原告与其中6人见面,但原告只认可被告为其提供了4个交友对象,与其中2人见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交友对象不符合其择偶要求,且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原告只能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并要求其提供服务。原告表示截止到开庭日为止没有跟被告提供的任何会员人士建立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员服务合同》,收据,《会员登记表》,《收费标准》,语音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提供了约见交友对象的服务,原告对此亦部分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友对象并不符合原告的择偶条件和要求,在之后双方沟通过程中,矛盾逐渐激化升级,考虑被告方作为服务机构未能全面的履行合同,现双方已经丧失合作的信任基础,原告不愿意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宜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确为原告提供过一定服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已经提供的服务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斌与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会员服务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丹桂缘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吴斌服务费一万七千元;三、驳回原告吴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