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邦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邦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388号罪犯梁邦全,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邦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邦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邦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多次作案,盗窃数额巨大。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邦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多次作案,盗窃数额巨大,对其假释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邦全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