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朱法庆、朱树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法庆,朱树联,徐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法庆,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树联,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加兵,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法庆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树联、原审被告徐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加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0日,原审原告朱树联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徐加兵借原告现金24.5万元,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还清。被告朱法庆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法庆、徐加兵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经被告(朱法庆)担保,徐加兵借原告款245000元。被告(朱法庆)及徐加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每月8000元。此后,被告(朱法庆)及徐加兵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法庆)及徐加兵偿还借款等。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徐加兵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19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加兵的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法庆)及徐加兵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的过高外,其他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未记载被告(朱法庆)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朱法庆)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朱法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偿还徐加兵欠原告的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朱法庆)及徐加兵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朱法庆)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树联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人民币245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559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朱法庆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公告,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在新泰市人民法院羊流法庭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2、2012年3月15日借条,被申请人并未向徐加兵支付借款245000元,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向徐加兵支付245000元现金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借条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未提供付款证明情况下即缺席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朱树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答辩状、举证通知书、裁定书,送达给了被答辩人的妻子李霞,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程序完全合法;从2012年3月15日经被答辩人介绍借款人徐加兵从答辩人处借245000元,并当即支付了现金,借款人及被答辩人当场书写了借款合同及收据,被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都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主动要求还款,因此借款是成立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中,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条的内容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1、由于申请再审人朱法庆在原审中未参加庭审,本院向当事人出示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3194号卷宗中的相关材料。申请再审人朱法庆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我的,借条上签字是我的,印章是我的,这两个印章都是我盖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徐加兵的签字和手印是徐加兵本人的。2012年8月31日的送达回证,说是给朱法庆家属李霞送达李霞拒收,这个朱法庆不知道,李霞没有将材料转交给朱法庆。通过原卷中的开庭传票,给朱法庆下达的到庭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8时30分,给朱树联下达的开庭时间是2012年9月4日8时30分,法院公告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法庭审理记录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给当事人送达的时间和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10月18日开庭没有通知申请再审人。借款合同和借条虽然有朱法庆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245000元,当时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徐加兵的签字和手印是徐加兵本人的。被申请人朱树联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为:借款已实际发生,给徐加兵钱后办的手续,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后来被申请人也多次找申请再审人要此借款,申请人也认可此借款,并承诺偿还,担保是成立的。借款合同在朱树联付款之后,徐加兵和朱法庆共同为朱树联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在借条中也明确写明今借到朱树联现金245000元,这245000元借款人已收到,朱法庆当时在场,是共同当场签字,他也知道这245000元是当场过付的。当场就我们三人(朱树联、朱法庆、徐加兵),是在朱法庆的办公室(羊流工业园区山东生力起重有限公司)里,是朱法庆介绍让朱树联借给徐加兵钱,朱树联不认识徐加兵,朱法庆说:有我你怕么?朱树联就借给徐加兵现金245000元;是给的现金,签完手续接着给付的钱,这个事提前两天说好了,朱树联准备好钱了,合同上这天签完就给付的钱,这些钱朱树联自己家里有准备好的现金。2、申请再审人提供被申请人朱树联在该案再审审查过程提交的答辩状,通过这个答辩状,证明朱树联称245000元的交付过程自相矛盾,朱树联讲是2011年3月份,徐加兵向其借款2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3月15日,借款快到期后,找徐加兵催要,借款人要求再给一个月时间还款,又重新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见,朱树联没有说实话,自相矛盾,且朱树联所讲的交付过程也不客观。被申请人朱树联质证意见为:答辩状是代理人写的,记错时间了,实际借款是2012年。3、被申请人朱树联提交的证据。①两份朱树联与朱法庆的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2012年9月24日、2013年2月6日),证明朱法庆认可此借款,并承诺偿还。申请再审人朱法庆质证意见为:两份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属实,为什么我承诺还这个钱,是因为我认为我签了字,应该负法律责任,但这个现金支付我没见,这个钱也没经过我的手;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树联已实际交付徐加兵245000元现金,也不能证明朱法庆认可朱树联已实际交付了这个钱。②2014年3月27日本院原审审判员对朱树联、朱法庆的调查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事实存在的,朱法庆同意支付借款本金245000元。申请再审人朱法庆质证意见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质证意见同上。③本院执行人员对朱法庆的执行笔录(复印件),在执行笔录中被告也认可此借款,并同意在年前先还朱树联几万元,其余过了年再定,年前如不还款的话,自愿将鲁J×××××车开到法院由法院执行。申请再审人朱法庆质证意见为:执行局找我谈来,材料是真实的,但不代表认可朱树联已实际交付给徐加兵245000元。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关于案由,原审中,在原告申请撤回对债务人即被告徐加兵的起诉后,案由应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再审中,也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2、关于程序方面,原审卷宗送达证中载明,对申请再审人朱法庆的送达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备考中记录:朱法庆之妻李霞代收拒绝签字捺手印留置送达;传票存根中记载:被传唤人朱法庆,传唤事由为开庭,应到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8时30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而给被申请人朱树联的传票存根的开庭时间为2012年9月4日8时30分。法院公告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公告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笔录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8时30分。给申请人指定的开庭时间和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影响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程序不当,原判决应予撤销。3、原审中,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1941号民事裁定,已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加兵的起诉,再审中不再确定原审被告徐加兵的责任。4、关于实体方面,申请人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客观真实性,被申请人朱树联提交的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本院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朱法庆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也能够进一步印证借贷与保证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对申请人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树联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法庆负担。再审案件申请费5592元,由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永军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