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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黄山徽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数次电话通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徐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缓、减、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秀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