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晓刚诉胡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溪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郁某甲(曾用名郁某甲),女,生于1974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兵,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郁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同年5月婚生一女取名郁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已不可能和好,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偿。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2012年6月5日苍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郁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郁某甲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原告郁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某某相识恋爱。199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苍溪县六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1995年5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郁某乙(已成年)。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育小孩。2001年4月,原、被告在苍溪县陵江镇六包村二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地震后,被告回苍溪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偶有口角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郁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其自愿放弃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合法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特别是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的财产份额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7项“……,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郁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六包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青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