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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苹与康建军、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康建军,陈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李苹,女,汉族,26岁。被告康建军,男,汉族,31岁。被告陈小强(又名陈强),男,汉族,35岁。原告李苹与被告康建军、陈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李苹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建军、陈小强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62元。被告康建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30000元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陈小强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康建军,自己并未收到借款,故应当由被告康建军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李苹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李苹借款30000元。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苹为个体手机经营者。2014年2月18日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向原告李苹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康建军、陈强借李苹30000元整,还钱时间2014年5月1日”。被告康建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苹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向原告李苹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对原告李苹要求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对被告陈小强未收到借款,不应当偿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苹主张利息2562元,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未按时还款,应当从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对原告李苹要求被告康建军及陈小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从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利息计算为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军、陈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苹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康建军、陈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0元;三、驳回原告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康建军、陈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