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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贵年与敖汉蒙泰礼花有限公司、刘春山、周建华、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年,敖汉蒙泰礼花有限公司,刘春山,周建华,张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蒙泰礼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连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原审第三人张志成。上诉人李贵年因与被上诉人敖汉蒙泰礼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刘春山、周建华、原审第三人张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张九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志、代理审判员贲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刘春山与李贵年之间是否存在纸管买卖关系及欠款关系;二是不同规格纸管的单价能否确定;三是蒙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刘春山与李贵年之间是否存在纸管买卖关系及欠款关系问题。本案上诉人李贵年在一审中提供的张志成与李贵年签订的纸管买卖合同、刘春山与周建华共同签字的纸管订货单、刘春山个人签字的纸管订货单、张志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具有顺序性,能够相互印证刘春山与李贵年之间存在纸管买卖关系及欠款关系。同时,周建华陈述证明张志成出具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欠款事实、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连臣陈述亦证明刘春山与李贵年之间存在纸管买卖关系。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证明刘春山与李贵年之间存在纸管买卖关系及欠款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上诉人关于其与刘春山之间存在纸管买卖关系及欠款关系的主张应予认定。关于不同规格纸管的单价能否确定问题。买卖合同和订货单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关于蒙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蒙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刘春山是蒙泰公司股东之一。周建华陈述证实刘春山租赁蒙泰公司车间从事烟花生产,蒙泰公司供给火药、引线等原材料,产品交蒙泰公司入库,由蒙泰公司提供商标。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连臣亦承认刘春山是蒙泰公司股东之一,其承包公司车间从事烟花生产,公司供给引线、黑火药,承认公司为刘春山代卖烟花,公司还欠刘春山烟花款未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我国实行烟花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刘春山个人不具有烟花生产经营资质,蒙泰公司作为合法的烟花生产经营企业,允许股东刘春山承包车间生产烟花,为其提供引线、火药等管制原材料、代卖烟花的行为,实质上是出借烟花生产经营资质,允许刘春山挂靠经营的行为。蒙泰公司对刘春山从事烟花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上诉人李贵年。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