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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曼生、文国娥与罗国雄、邓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曼生,文国娥,罗国雄,邓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江曼生,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国娥,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雨龙,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国雄,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邓国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国娥、江曼生与被告罗国雄、邓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国娥、江曼生的委托代理人刘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雄、邓国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国娥、江曼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前曾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8月26日,两被告就此前向两原告的借款本息结算后,两被告共计欠两原告5.6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两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江曼生、文国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国雄、邓国娇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文国娥借款36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国雄、邓国娇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江曼生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邓国娇、罗国雄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国娥、江曼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国娇、邓国雄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两原告借款。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两原告56000元,两被告就此借款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曼生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其中陆仟为利息)以后为1分利息借款人:罗国雄邓国娇2012.8.16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国娥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其中壹万贰为利息)(以后为1分利息)借款人:罗国雄邓国娇2012.8.16日”。后两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两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国雄、邓国娇于向原告文国娥、江曼生借款,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借款金额、利率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经两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如约偿还借款,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该约定未高于有关法律关于最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国雄、邓国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国雄、邓国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国雄、邓国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国娥、江曼生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罗国雄、邓国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