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新友与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新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云龙区世茂东都商业内街2及办公1-2012-2013-2014号。法定代表人曹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新友。委托代理人阮华志。上诉人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远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先忠、被上诉人崔新友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远公司对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称,崔新友是在宿迁市宝尊新建宝马4S店工地务工时摔伤,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沪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沪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沪远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但应当首选侵权行为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崔新友在起诉江苏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自认受案外人梅本水雇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崔新友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们选择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沪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沪远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世茂东都商业内街2及办公1单元2012、2013、201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沪远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沪远公司诉称应当优先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崔新友究竟受谁雇佣等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沪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