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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益标与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标,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志明。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委托代理人:庄程巍。上诉人张益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村“新城名苑”1幢2104号房屋,建筑面积60.42平方米,总价808935元;首期房款408935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未按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附件一附有二十一层平面图,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支付首付款408935元。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交房验收交接表中对验收情况提出了相关意见,除对房屋质量提出了部分意见以外,另提到“大厅从地面高起两大块”;被告承诺对于质量问题加快整改,待整改完成后再通知验房、交房,并付清余款。2010年9月3日,剩余房款400000元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至今,原告尚未同意收房。另查明:21层大厅因楼下电梯机房设计变更原因导致大厅的部分地面凸起。原审原告张益标于2014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购房款808935元,并支付利息98618元(利息从支付房款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利率不低于原审原告购房贷款利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主张是否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所在21层公共大厅的规划设计发生了变化,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大厅的结构变化违背其购买该房屋的初衷。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房屋规划设计变更的后告知义务,系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的情况,即应与该房屋紧密相关,而公共大厅的结构变化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不在需要被告书面告知的范围内;从公共大厅的结构来看,系电机房建设导致21层大厅部分地面凸出一定高度,该凸出部分没有发现对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产生影响。从法律规定来看,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以被告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依据,但从合同约定看,被告并未违约,大厅地面因电梯机房导致的凸出对大厅整体结构并未产生根本性影响,也没有影响房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益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76元,减半收取6438元,由原告张益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益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公正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擅自提高原与涉案房屋无关的16层电梯,侵占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楼层业主共同出资分摊的面积,违背了平等、公平原则,直接影响了涉案房屋的品质和该块区域的使用功能,也与上诉人的购房意愿相悖。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套内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面积,因此,商品房的结构形式,不仅指户型、空间尺寸等约定,同样包含了公共部位,被上诉人理应对电梯提升高度后在21层大厅出现电梯井一事向业主作出书面通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割裂了涉案房屋与公共部位的关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和不负责任的。同时,一审对于电梯井变更的合法性及变更时间未查清,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变更设计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随意违反合同约定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时间超审限,未经宣判即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三、一审诉讼费判决过于机械,有失公平。本案的提起是基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设计,侵害上诉人利益,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所致,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书已经明确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适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理由出现才可以解除,从约定上看相关条款(合同第十一条)如果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向上诉人通知,但是本案涉及的电梯井的变更并不是在上诉人购买房屋内部,而是在公共大厅上,另一方面从其变更看并未对上诉人房屋的使用、质量产生任何影响,所以并不符合解除的要件。从法定上看,该大厅电梯井的凸起部位未对大厅结构产生影响,也未对上诉人的房屋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益标与被上诉人南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提高电梯井,造成其所购房屋所在的21层大厅部分地面凸起,违背了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的初衷,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规划设计变更仅约定“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的”,出卖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出卖人未按规定时限通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现涉案工程的变更在于21层大厅部分地面凸起,该变更并未影响上诉人所购“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该公共大厅的结构变化虽然给上诉人等21层业主对该公共大厅的合理使用带来影响,但未导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买受的根本目的(占有、使用等)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超审限结案、未通知其参与宣判程序,程序存在违法,对此,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自行和解30天,因此,原审关于本案的处理并不存在超审限审理问题。2014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参与了原审对本案的宣判,上诉人在宣判笔录上也明确签字,并于当天领取了本案民事判决书,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宣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的负担,原判按本案处理结果确定诉讼费负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上诉人张益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