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天云与李文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云,李文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信,男,汉族。上诉人杨天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37号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天云上诉称:其与李文信签订的是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双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依法终止双方的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返还土地经营权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杨天云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杨天云与李文信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其主张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杨天云拒绝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杨天云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