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在巢湖市区盗窃公民电动自行车两辆。一、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巢湖市巢湖路“银屏雅苑”小区旁的“雅苑网咖”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二、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宁某某在巢湖市长江路“月光之城”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宁���某在巢湖市夏阁镇菜市场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葛某、苏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所盗物品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所盗物品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