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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辛兆有、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王嘉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有,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王嘉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辛兆有。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嘉炤。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兆有与被告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嘉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兆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