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辛兆有、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王嘉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有,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王嘉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辛兆有。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嘉炤。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兆有与被告青岛太阳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嘉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兆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