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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殷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殷某。被告武某。原告殷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结婚一个星期,被告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口簿;2、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武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