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杨某甲,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女儿,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丙,男,1952年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2年8月,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三女,均已长大成人并分家另过。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结婚近四十三年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年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闹不休,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已形成习惯。原告当年因生育的孩子太小,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抚育四个孩子,一辈子忍气吞声,在痛苦中生活。至今双方已到了老年阶段,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不顾及四十几年的夫妻情分,仍然我行我素。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0月25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又将原告殴打致伤,有医生诊断书为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照片两张、彩超单检查报告单一张(打印件)、CT检查报告单一张(原件),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照片中原告腹部的伤不是我造成的,2014年10月26日原告骂我,我就用手打了原告的嘴。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都是不正确的。被告哪点对不起原告了,原告的东西和家里的东西都是被告买的。被告和原告的感情好着呢,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孙子、孙女都大了,丢不起这个人。我们都是六十多的人了,还离什么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丁;197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1979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戊;198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四十余年共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理应珍惜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深厚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2800元,退回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