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钟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钟江,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广东县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3月1日被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三次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10月9日。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云南省保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冠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钟江在云南省保山监狱六监区一楼洗漱间,因用水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江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冯某某脸部,致冯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后经他人劝阻双方离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冯某某感觉不适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外伤致额叶脑挫裂伤并脑质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云南省保山监狱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罪犯入监登记表、档案资料、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及告知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刑执字第3825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刑执减字第108号、(2014)保中刑执减字第93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段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穆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被告人钟江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钟江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5927.70元;租用床位费10元,共计5937.70元;2、后续治疗费。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当庭提交了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及租用床位费收据,证实此次损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钟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其在服刑期间,无力赔偿。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江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江赔偿其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租用床位费共计593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钟江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二年十一个月六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钟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5937.7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杜 青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