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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强与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44号原告汪强,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号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汪强。原告汪强与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融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桥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汪强与中桥融资公司实际控制人苏华五签订合同,约定由汪强作为中桥融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名义法人,汪强不是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不承担经营责任。后汪强于2014年8月18日书面向中桥融资公司辞去名义董事、董事长及名义法人职务,中桥融资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同意汪强辞去董事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虽经汪强多次催促,中桥融资公司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汪强认为,汪强并非中桥融资公司实际股东、董事,且汪强的请辞已经由中桥融资公司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办理工商变更。现中桥融资公司迟迟未办理变更备案的做法已经严重损害汪强的合法权益,故此,汪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桥融资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汪强变更为苏华五;2、中桥融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桥融资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桥融资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诉讼中,汪强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该报告显示,汪强于2014年8月18日向中桥融资公司提出辞去董事、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中桥融资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该报告。诉讼中,汪强提交了一份《中桥融资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记载内容如下:“主持人:苏华五。参与人:彭绍春、陈学清、汪强、吴尧。时间:2014年8月27日。经与会董事研究和讨论,形成如下决议:1、一致同意汪强从即日起辞去中桥融资公司董事及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一致同意吴尧从即日起辞去中桥融资公司董事职务;3、公司立刻着手办理完毕公司法人变更和董事变更的工商登记变更。本董事会决议于决议之日(2014年8月27日)生效”。董事签字处有苏华五、陈学清、汪强、吴尧的签名字样。经询,汪强称其主张法定代表人应当变更为苏华五的理由为,汪强开始担任中桥融资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苏华五聘任,现汪强已经辞职,在中桥融资公司没有决议产生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由实际控制人苏华五担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强提交的中桥融资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按照中桥融资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虽汪强主张其已经辞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现无证据显示中桥融资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且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必然关联,故汪强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苏华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桥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汪强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