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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永献诉翟元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献,郎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姜永献,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姜成福(系原告父亲),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坤,男,住珲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负责人:候双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永献与被告郎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献的委托代理人姜成福、金成林,被告郎坤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献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郎坤驾驶吉HL84**号小型客车沿珲春市板石镇图鲁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图鲁村五组倒车调头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我入住珲春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2031.39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6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6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37.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53857.99元。吉HL84**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郎坤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郎坤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吉HL8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原告母亲有经济收入无需原告扶养,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延边医院住院病案、X光片11张、出院诊断书、术前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共计16天。被告郎坤、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延边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延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珲春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复印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0890.36元,门诊医疗费1141.03元,复印病案花费37.50元。被告郎坤、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有432.4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的患者姓名非原告本人,所以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中432.48元门诊医疗费记载姓名与原告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客车票据5张、出租车票据20张、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3张、珲春市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证明原告转院救护车费用585元、珲春市医院复查2次交通费100元、延边医院复印病历交通费58元、鉴定交通费237元,共计980元。被告郎坤、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称因交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郎坤称救护车费用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其余交通费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10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郎坤、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母亲金善玉户口薄、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二村村民委员会及珲春市马川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金善玉于1947年2月5日出生,有两个子女,系机关户没有承包土地,无职业,无经济收入。被告郎坤、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有劳动能力无需原告扶养,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其他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郎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珲春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郎坤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490.74元。原告姜永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吉HL84**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姜永献、被告郎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郎坤驾驶吉HL84**号小型客车沿珲春市板石镇图鲁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图鲁村五组倒车调头时,与原告姜永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珲春市医院、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线形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坤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永献因无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超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1598.91元,被告郎坤垫付医疗费1490.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姜永献此次损伤为伤残10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需行右侧髌骨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吉HL84**号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因转院乘坐救护车支出交通费585元、到珲春市医院复查2次支出交通费100元、到延边医院复印病历支出交通费58元、为鉴定支出交通费237元,共计980元。原告母亲金善玉(1947年2月5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无承包田地及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郎坤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姜永献因无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超速行驶,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089.65元(21598.91元+1490.74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日×1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288.50元(150日×108.59元)、护理费6515.40元(60日×108.59元)、病历复印费37.5元;关于乘坐救护车费用585元虽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复印病历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95元,被告郎坤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10级,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金善玉)生活费10356元(15932.31元×13年÷2人×10%),原告母亲年老且无经济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造成其部分扶养能力受损,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吉HL84**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288.50元、护理费65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6元、就医交通费685元(585元+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394.1元属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6522.15元应由被告郎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郎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90.74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郎坤应向原告姜永献赔偿1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永献各项损失90394.1元;二、被告郎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永献各项损失1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788.50元,由被告郎坤负担1251元,剩余由原告姜永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