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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樱前街歌尔光电园3号楼A区425宿舍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银色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34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魏某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