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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来到本杏花岭区胜利街,欲进入棕榈家园小区,遭到小区当值保安冯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冯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冯某某36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