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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锦达、吴其英等与唐珍云、吴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唐珍云,吴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吴锦达,原无锡石化总厂退休。委托代理人吴福琴,受吴锦达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吴其英,原无锡市利民瓷厂退休。原告吴剑华,在极高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珍云,无锡市公交公司退休。被告吴佳,在无锡锡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任忠东、邱漪(均受唐珍云、吴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与被告唐珍云、吴佳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英、吴剑华、原告吴锦达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琴,原告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唐珍云、吴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诉称:无锡市伯渎港2-1、2-2房屋是吴叙兴(1990年亡)、马惠芬(1988年亡)生前建造的房屋,二人共生有四个子女:吴锦达、吴其英、吴小达、吴剑华。目前该房屋由吴锦达、吴福琴及唐珍云分别居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只有土地权属证明,因相关部门将该房屋用作景点开发,需搬迁,现请求判令:1、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唐珍云、吴佳继承无锡市伯渎港2-1、伯渎港2-2房产并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唐珍云、吴佳分担。被告唐珍云、吴佳辩称:1、对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遗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遗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各继承人进行了继承。即吴叙兴和马惠芬在世时已经在行为上进行了分割:伯渎港2-1归吴锦达,伯渎港2-2归吴小达,马惠芬分得的中南新村的公房归吴剑华。2、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现主张继承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3、根据土地权证,登记人为吴小达,吴小达的继承人唐珍云、吴佳也一直居住在伯渎港2-2号房屋内,并且对该房屋进行了修葺翻建,因此伯渎港2-2号房屋应属唐珍云、吴佳所有。原告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表中载明土地上的伯渎港房屋为吴叙兴和马惠芬所有,由吴小达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明吴叙兴因死亡于1990年11月21日注销户口、马惠芬因死亡于1988年11月20日注销户口、吴小达因死亡于2006年11月2日注销户口。3、由诉争房屋邻居苏荷娣签名的现住情况说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经质证,唐珍云、吴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已明确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吴小达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是吴锦达和吴福琴自己所写,证明人苏荷娣已经80多岁,不会写字,其签名应该不是其本人所签,另外吴剑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不住在诉争房屋内了,故该证明内容也不真实。被告唐珍云、吴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伯渎港2-1、2-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伯渎港2-1、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小达。2、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伯渎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本社区居民唐珍云长期居住在伯渎港2-2号内。证明伯渎港2-2房屋的居住情况。3、证人陆某到庭陈述:陆某和吴剑华是同学,陆某住的九思弄与伯渎港很近。吴剑华开音像店时,陆某问吴剑华为什么不开到自己家里去,吴剑华说拿到了1000块,所以就在外面租房子开店了,也就是说伯渎港的房子不是吴剑华的了。4、证人游某到庭陈述:游某以前是干泥瓦工的,吴小达的房屋2楼比较矮,人上去直不起腰,大概是2000年的时候吴小达叫游某去抬高一下,抬高以后人就可以站直了,当时吴小达连同人工和材料费一共给了游某2600元,但没有打收条给吴小达,因为吴小达和游某关系很好,游某是外地人,到无锡后吴小达经常帮他忙。5、吴剑华于1990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1000元)及唐珍云的委托代理人对邻居陈银娣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1990年吴剑华将伯渎港2-2号房屋的生活间(约13平方米),其中7平方米作价1000元卖给了吴小达,6平方米作价600元左右卖给了吴锦达。6、伯渎港2-1、2-2房屋状况表1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结构、面积及经唐珍云、吴小达翻建后伯渎港2-2二楼面积为30.18平方米。7、票据4份,证明吴叙兴、马惠芬生前将办理土地证的收据材料交给了吴小达,1996年办理土地证时只能由吴小达去办理,同时也证明吴叙兴、马惠芬生前有将诉争房屋给吴小达的意愿。经质证,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备注栏中已写明:现吴叙兴已死亡,由吴小达代为领取,待吴叙兴的继承问题解决后,再进行变更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老房子长期居住,应经常进行修护,另外房屋的翻建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唐珍云、吴佳并未出示相关审批的证据,实际上吴小达并未翻建扩大房屋面积,可能进行了一些修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均不认识泥水匠游某。对证据5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吴剑华出具的,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邻居陈银娣反映的也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生活间是吴剑华出资改造的,吴小达给吴剑华的1000元是补偿给吴剑华改造生活间的费用,这个生活间吴剑华本来是计划用作婚房,所以花了1000多元进行了装修;对于邻居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吴剑华另补充如下:生活间(大约13平方米)本来是吴剑华居住的地方,后来吴剑华买房搬出去了(1984年以1万元的价格从其原单位无锡市绢纺厂购得),在吴剑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个房间被吴锦达和吴小达拆掉占用了。后来吴剑华找到吴锦达、吴小达要说法,吴小达、吴锦达就分别给了吴剑华补偿款1000元,600多元,补偿款是按照吴锦达、吴小达实际占用的面积计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小达、唐珍云并未对伯渎港2-2原阁楼进行翻建,只是部分抬高,并未增加面积,作为居住人改善居住情况也是应该的。此外,伯渎港2-1二层以前也只是阁楼,后吴锦达对其进行了抬高,抬高之后也改善了居住条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吴叙兴、马惠芬生前将办理土地证的收据材料交给了吴小达,只是让吴小达代为办理。经审理查明:吴叙兴(因死亡于1990年11月21日注销户口)与马惠芬(因死亡于1988年11月20日注销户口)系夫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吴小达(因死亡于2006年11月2日注销户口)。吴叙兴的父母均先于吴叙兴死亡,马惠芬的父母均先于马惠芬死亡。吴小达与唐珍云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吴佳。1996年5月16日,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无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吴小达,用地面积39.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一栏载明:原土地登记申请人吴叙兴已亡,现土地使用证暂由其子吴小达领取,待吴叙兴的继承问题解决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诉争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经无锡朕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无锡市曦城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房屋总面积为92.4平方米,分为伯渎港2-1、2-2两部分。现吴锦达、吴福琴使用部分的门牌号为伯渎港2-1,唐珍云使用部分的门牌为伯渎港2-2。伯渎港2-1面积为42.28平方米,伯渎港2-2面积为50.12平方米,其中伯渎港2-1、2-2二层面积分别为24.62平方米、30.18平方米。审理中,本院就唐珍云、吴佳提出的对无锡市伯渎港2-2房屋曾进行翻建的情况,委托无锡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对翻建时间及翻建增加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出具测绘鉴定声明1份,载明:由于缺少房屋翻建资料且房屋年代久远,无法确定和测量。审理中,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向本院明确:诉争房屋应由吴叙兴、马惠芬的四个子女: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吴小达共同继承。考虑到吴锦达和吴小达居住在里面对诉争房屋有修缮,吴其英、吴剑华可以做很大让步,即吴锦达和唐珍云多享受诉争房屋的份额,即吴锦达分得29平方米,唐珍云、吴佳分得29平方米,吴剑华分得18平方米,吴其英分得16.4平方米(加起来正好是92.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清名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桥街道伯渎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锡市房屋状况表、无锡市房产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考虑到伯渎港2-1、2-2房屋长期由吴锦达、吴小达居住使用,二人尽了主要的管理修缮义务,且该房屋二层在原有基础上有抬高情况,故伯渎港2-1二层(面积为24.62平方米)应由产权人与吴锦达共有,吴锦达应享有该部分面积一半即12.31平方米的所有权;伯渎港2-2二层(面积为30.18平方米)应由产权人与吴小达共有,吴小达应享有该部分面积一半即15.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产权人吴叙兴、马惠芬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吴小达依法继承。吴小达晚于吴叙兴、马惠芬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唐珍云、吴佳。关于唐珍云、吴佳提出的1990年吴剑华将伯渎港2-2号房屋生活间中的7平方米作价1000元卖给了吴小达一节,因1990年12月27日吴剑华出具的收条并未载明收款的具体原因,双方对因何出具收条陈述不一,故唐珍云、吴佳抗辩诉争房屋已分割完毕、伯渎港2-2号房屋应属唐珍云、吴佳所有,不予采纳。唐珍云、吴佳抗辩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因已列入拆迁范围,不宜采用归并处理方式,由各权利人按份共有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伯渎港2-1号、2-2号房屋(92.4平方米)由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唐珍云、吴佳按份额共有,吴锦达享有28.56平方米,吴其英享有16.25平方米,吴剑华享有16.25平方米,唐珍云、吴佳共同享有31.34平方米。本案诉讼费8050元(已由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预交),由吴锦达负担2488元、吴其英负担1416元、吴剑华负担1416元、唐珍云、吴佳共同负担2730元,唐珍云、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锦达、吴其英、吴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鲍钰鸣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