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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征,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凤,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伟。原告陈海燕诉被告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征、马凤,被告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1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1日与2010年5月26日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双方约定了计息方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各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从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2010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杜伟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间所有利息未予支付。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4月29日被告支付6千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海燕与被告杜伟之间的六次借贷,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其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按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约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9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2分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笔借款利息均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千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燕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每元月息1.2分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每元月息2分,分别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再扣减已支付的6千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