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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光荣与吴子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荣,吴子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廖光荣,男。被告:吴子镇,男。原告廖光荣诉被告吴子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光荣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26分许,被告吴子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龙潭镇左潭圩往龙门县龙潭镇新寮村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潭镇新寮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涉案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用去修车费303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双方都是受害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元修车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修车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光荣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3.修车费发票复印件1份;4.维修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吴子镇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子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26分许,被告吴子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72168)从龙门县龙潭镇左潭圩往龙门县龙潭镇新寮村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龙潭镇新寮村路口时,与原告廖光荣驾驶的粤LFT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4)第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小型轿车送至惠州市东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总额为3030元。2014年12月1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总额为3030元。被告吴子镇是车架号为72168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4(2014)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轿车送至惠州市东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总额为30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廖光荣的损失3030元,由被告吴子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21元。原告请求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子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给原告廖光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子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