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刘旭奇与刘旭奇、浙江维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92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169号。负责人陈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来建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恒鉴,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旭奇。被告浙江维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2幢1303室。法定代表人余坤峰。被告浙江远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68号中财大厦11楼b区。法定代表人潘小永。被告杭州玉品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滨路78号3幢319室。法定代表人刘旭奇,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10262076。被告潘金永。被告过翔。被告丁一鸣。被告过枫。被告丁一飞。被告姚小杜。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诉被告刘旭奇、浙江维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远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玉品石材有限公司、潘金永、过翔、丁一鸣、过枫、丁一飞、姚小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旭奇、浙江维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远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玉品石材有限公司、潘金永、过翔、丁一鸣、过枫、丁一飞、姚小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撤回对刘旭奇、浙江维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远亚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玉品石材有限公司、潘金永、过翔、丁一鸣、过枫、丁一飞、姚小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