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宁渭诉被告包乐、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包宁渭,男。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包乐,男。被告马付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光明。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原告包宁渭与被告包乐、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云堂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宁渭的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包乐,被告马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宁渭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包乐驾驶宁A0P9**号小型轿车沿Y56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25Km+8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马付成驾驶的蒙KKK9**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宁A0P9**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北侧的路基下翻车,造成原告包宁渭、被告包乐受伤及宁A0P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包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马付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包宁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近11万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包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69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29元,共计248659元。被告包乐辩称,事故的发生、后果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付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马付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三期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残疾用具费用不认可,部分医疗费不符合规定,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入有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两个险种不针对本车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宁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包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付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包宁渭无责任。被告包乐、马付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宁夏平罗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要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共计106976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费用不认可,认为发票名称与签章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能证明该费用非原告治疗产生,本院予以采信。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所花的费用共计16400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数额均认可,但对三期结论不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期结论中,误工期限的确定与法律规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悖,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营养、护理期限与原告出院医嘱相矛盾,缺乏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4、户口簿,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且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完税发票、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原告住院雇请护工所花费用6300元和2160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6300元个人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有额外护理费支出,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完税证2160元护理费其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诉讼事宜所花交通费用5000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时间、地点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不具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7、工资证明、工资表,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纳税凭证等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需要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相佐证,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8、发票,要证明原告住院后购买拐杖、轮椅所花的费用600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使用辅助残疾用具符合常理,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9、收据,要证明原告复查时复印病历花费29元。被告包乐无异议。被告马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均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乐无证据提供。被告马付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黄河村镇银行汇款回单,要证明被告马付成给包宁渭汇款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1时50分,原告包宁渭乘坐被告包乐驾驶并所有的宁A0P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Y56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25Km+85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付成驾驶的蒙KKK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刮擦后,宁A0P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原告包宁渭、被告包乐及宁A0P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连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处置后,支出医疗费1590.71元,随即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78.87元、住院医疗费103528.2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加强营养、避免扭转运动、一年半内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随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78元。2015年2月2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泰司鉴所(2015)鉴(临床)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约15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鄂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包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马付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包宁渭、连玉梅无责任。被告包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和机动车座位险(限额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付成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全部脱保,车辆为被告马付成买卖所得。事发至今,被告马付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系由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本案中,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故次要责任人被告马付成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自己所有的蒙KKK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付成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因事故主要责任人被告包乐所属肇事车辆虽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法律规定,此险种不针对投保车辆本车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告包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被告包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期间可参照原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交通费的主张虽无合法有效证据提供,但原告离开居住地治疗疾病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原告各项请求计算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宁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976.44元、误工费7390.6元(36953元÷365天×73天)、护理费5501元(36953元÷365天×33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残疾用具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4141.04元。由被告马付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包宁渭赔偿79914.6元。二、原告包宁渭剩余损失114226.44元,由被告包乐向原告赔偿79958.51元(70%),该款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宁A0P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内向原告包宁渭赔偿10000元;由被告马付成赔偿34267.93元(30%),减去已付5000元,再付29267.93元。三、本判决赔偿款项马付成承担109182.53元,包乐承担69958.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包宁渭负担460元,由被告包乐负担1438元,由被告马付成负担61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付成负担456元,包乐负担10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