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付某,男,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安周民,男,汉族,工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孙常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安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在东阿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男孩,取名付某甲现年10岁。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30号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来往,可见原被告已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有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现在孩子还小,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和××是不利的。原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东民初字1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向东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兹付某(身份证号:××)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本公司任职驾驶员职务至今,月均工资在2300元至2500元。特此证明上海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2014年11月22日”证明其工资收入。被告李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付某月均工资在2300元至2500元不实,我方申请法院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上有原告的父亲付朝河、原告的母亲闫春龙、原告的儿子付某甲的签字。证明原告方是过错方,如果原告再有错误应当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付某质证称:该保证书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是为了安抚被告和老人,为了能够好好的过春节,我才写了这份保证书。在这个保证书的每行的最后一个字竖着念就是“我被逼的不算数”。通过这份保证书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只能体现原告曾经在网上与网友聊天。审理期间,本院因被告申请依法到原告工作单位上海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聘用员工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该10份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339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资表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付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30号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中,原告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组合衣柜四组、平橱四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床、VCD一套、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老家处。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上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可以放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哥哥李刚因买楼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因原告的父亲生病,借原告的姐姐付爱云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有以被告为户主的存折,共20万元,现存折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存款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平均月工资为3395元,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同意婚生儿子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视其夫妻关系之现状,如令其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孩子付某甲的抚养,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对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孩子付某甲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孩子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组合衣柜四组、平橱四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床、VCD一套、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因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银行存款,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考虑到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且婚生孩子付某甲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照顾妇女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扶助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孩子付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孩子付某甲18周岁止。原告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组合衣柜四组、平橱四个、梳妆台一个、被子十床、VCD一套、沙发一套(1.2.3)、茶几一个,归被告个人所有。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财产,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被告。四、限原告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予被告李某一次性经济扶助款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