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海平与戴位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平,戴位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汪海平。被告:戴位明,农民。原告汪海平为与被告戴位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平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晚,戴位明驾驶宁波防盗登记牌d012971号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毛桂英)由奉化岳林街道新丰路南侧的人行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新丰路西往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李雷杰驾驶的宁波防盗登记牌d012720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汪海平)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诊于奉化市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共花去医药费18781.98元。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被告负主责,李雷杰负次责,原告无责。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854.92元(总费用41068.65元的80%,伤残另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海平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区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的事实;3.收费收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781.98元的事实;4.2014年9月21日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休护时间106天,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月收入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6.2015年1月13日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戴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戴位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汪海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8781.98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06天=”12”366.67元,护理费为1920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合计41068.65元。本院认为:被告戴位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李雷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李雷杰后面的原告汪海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戴位明负主责,李雷杰负次责,原告汪海平无责,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戴位明应对原告汪海平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妥。为28748.06元。原告汪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戴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748.06元;二、驳回原告汪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0元,由原告汪海平负担15元,被告戴位明负担2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