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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利霞、崔新花、聂金曼、聂某某与杨玲、刘智海、刘成亮、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利霞;聂某某;聂金曼;崔新花;杨玲;刘智海;刘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张利霞,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聂军妻子。原告聂某某,女,200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聂军女儿。法定代理人张利霞,即第一原告。原告聂金曼,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聂军父亲。原告崔新花,女,1952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聂军母亲。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委托代理人聂生银,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杨玲,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邬东,内蒙古自治区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海,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自治区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亮,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司机。委托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路西侧。代表人赵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越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利霞、聂某某、聂金曼、崔新花与被告杨玲、刘智海、刘成亮、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霞,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利霞,原告聂金曼、崔新花的委托代理人聂生银,被告杨玲的委托代理人邬东,被告刘智海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忠,被告刘成亮及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3时,被告刘成亮驾驶蒙L3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盐业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杨玲驾驶的蒙LWA69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侧翻,造成蒙L3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聂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刘成亮、杨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玲驾驶的蒙LWA6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成亮系被告刘智海雇佣的司机。现原告因聂军交通事故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00.25元,尸检费1462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8.6元,以上共计840570.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728450.85元,由被告杨玲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64225.42元,由被告刘成亮、刘智海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64225.42元。被告刘成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刘智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智海赔偿。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对原告支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予以认可。同意承担第二次尸检费。被告刘智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聂军与被告刘成亮系我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3日,由我指派二人从乌拉特后旗东升庙达拉盖砂场往临河区万象新天地南区工地运送砂子,二人到达工地,由刘成亮驾驶车辆卸砂子,聂军将工地值班人员吴有功支走开票,刘成亮擅自截留约3、4方砂子。二人准备在返回途中将偷取的砂子私自出售。事故发生后,工地材料保管员范文桐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临河区先锋派出所报案。刘成亮在杭锦后旗交警队及临河区先锋派出所承认窃取工地砂子。因事故发生时,二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聂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成亮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尸检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聂金曼、崔新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被告杨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6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玲驾驶的蒙LWA69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尸检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刘成亮驾驶蒙L3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盐业公司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杨玲驾驶的蒙LWA696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向右90度侧翻,造成蒙L3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聂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刘成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有限速标志的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末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杨玲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及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成亮与杨玲对本起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聂军无责任。聂军近亲属有父亲聂金曼,1951年10月2日出生,至发生事故聂军时,63岁;母亲崔新花,1952年6月出生,至发生事故聂军时62岁;妻子张利霞,女儿聂某某,2003年7月出生,至发生事故聂军时11岁。聂金曼、崔新花户籍所在地在杭锦后旗团结镇民治桥村四社,于2007年3月份从该社搬迁,从2011年至今在临河区解放办阳光社区居住。聂金曼、崔新花有扶养人四人,即女儿聂凤莲,聂桂霞,聂桂芳,儿子聂军。聂某某有扶养人两人,母亲张利霞,父亲聂军。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玲支付四原告丧葬费26000元。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异议。被告刘成亮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称车辆由聂军驾驶,导致公安机关对聂军进行二次尸检,支出尸检费10420元,被告刘成亮同意此款赔偿四原告。另查明,蒙L3026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刘智海所有。刘成亮、聂军系刘智海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3日,刘成亮、聂军受刘智海指派,从乌拉特后旗东升庙达拉盖砂场途径杭锦后旗陕坝镇外环路前往临河区万象新天地南区工地运送两趟砂子。在第一趟砂子卸完,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车内留有约3、4方砂子。经与临河区万象新天地南区工地值班人员胡有功核实,当时由刘成亮驾驶车辆卸砂子,砂子尚未卸完时,聂军要求其开票,胡有功与聂军即回到值班房开票。开完票后,刘成亮已将车辆开到值班房门前,二人随后驾驶车辆驶离工地,胡有功对车辆是否留有砂子并不知情。2014年10月4日,原告刘智海告诉临河区万象新天地南区工地材料保管员范文桐,事故车内留有约半车砂子。范文桐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临河区先锋派出所报案,称刘成亮、聂军于2014年10月3日晚偷走工地半车砂子。被告刘成亮在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及临河区先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聂军从临河区万象新天地南区工地卸砂子时,偷留了约3、4方砂子,准备在返回途中拉到杭锦后旗陕坝镇三江加油站附近砂石料厂出售后吃饭。再查明,被告杨玲驾驶的蒙LWA6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收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成亮同意赔偿四原告因聂军二次尸检产生的尸检费10420元,四原告的损失,先核减1042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玲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杨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聂军是被告刘智海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聂军亦是被侵权的人,原告享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中,四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海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智海系车辆所有人,司机受其指派在履行驾驶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应由刘智海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剩余50%的损失由被告刘智海承担。被告刘智海辩称,1、聂军与被告刘成亮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二人私自出售偷窃的砂子途中,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聂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成亮承担。2014年10月3日晚,两人接受刘智海委派前往乌拉特后旗至临河区运送两趟砂子,事故发生在运送第一趟砂子的返回途中,刘成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运输砂子正常行驶路线的必经之处,二被告有无偷卖砂子的行为,车辆均得途径此地,且二人尚未实施出售砂子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两人脱离雇佣活动。此外,刘成亮、聂军虽有偷砂子的行为,但擅自用车偷窃砂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临河区解放街道阳光社区及临河区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聂金曼、崔新花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被告刘智海向本院申请,请求前往聂金曼、崔新花曾经居住地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十社调查取证,该社村民拒绝配合制作笔录,口头陈述,称二人已搬离该社一年以上,刘智海虽不认可村民的陈述,但无其它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刘智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一、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年)计算六个月,为25692元;二、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20年,为509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聂金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17年÷扶养人人数4人,为81808.25元;崔新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18年÷扶养人人数4人,为86620.5元;聂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计算7年÷扶养人人数2人,为67371.5元,共计235800.25元,此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残疾赔偿金为745740.25元;三、精神抚慰金,聂军死亡给四原告必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过错大小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18.6元;五、尸检费,原告提供了10420元的收条,该费用因刘成亮提供虚假供述,造成公安机关对聂军重复尸检,被告刘成亮同意按此金额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四原告处理聂军的丧事必然支出交通费,该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813870.85元。由被告刘成亮赔偿四原告尸检费1042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693450.85元,由被告杨玲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346725.4元,依照保险合同,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四原告返还被告杨玲26000元;由被告刘智海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3467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亮赔偿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张利霞、聂某某尸检费1042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张利霞、聂某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张利霞、聂某某死亡赔偿金346725.4元。四、被告刘智海赔偿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张利霞、聂某某死亡赔偿金346725.4元。五、原告聂金曼、崔新花、张利霞、聂某某返还被告杨玲2600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5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13455元,由四原告承担732元,由被告刘成亮承担1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2840元,由被告杨玲芳承担2841元,由被告刘智海承担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