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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吓妹与连里腾、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吓妹,连里腾,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8号原告吴吓妹,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杜小龙,黄继红,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连里腾,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冬梅,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吴吓妹与被告连里腾、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吓妹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里腾、庄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吓妹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连里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里腾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连里腾与被告庄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支付原告因追索本债务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连里腾、庄冬梅均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连里腾向原告吴吓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里腾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本人连里腾,凤林村,因家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14年10月25日向吴吓妹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元。本借条长期有效。愿意承担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利息为1.5分。特立此据!借款人:连里腾担保人:身份证号码:350521197802136534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5日”。借款后,被告连里腾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连里腾与被告庄冬梅于200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连里腾与被告庄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吓妹提供的借条1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连里腾、庄冬梅的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里腾、庄冬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里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里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连里腾承担上述律师费损失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里腾与被告庄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里腾与被告庄冬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里腾、庄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里腾、庄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吓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连里腾、庄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吓妹律师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里腾、庄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连里腾、庄冬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