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苟德敏、谢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雄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苟某某与董某及其朋友发生殴斗,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董某为报复谢某与苟某某,纠集邢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在124团淮安小区门口殴打单独回家的谢某。苟某某得知此事后,携带菜刀、水果刀找到谢某,苟某某追上落单的王某某后,持菜刀将王某某头部及左胳膊砍伤,谢某赶来后持水果刀将王某某左大腿扎伤。随后,苟某某指使谢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5260元的建设牌JS125-7A型摩托车焚毁。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苟某某、谢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苟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谢某家属赔偿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谢某为报复董某、邢某等人,使用菜刀、水果刀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将王某某价值5260元摩托车焚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与谢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4团(以下简称124团)果香园门面房喝酒,期间被告人谢某见到曾多次欺负自己的董某,便提出要与董某单打但被众人拉开。后谢某与董某仍就互相对骂,在双方拉扯中董某踢了谢某一脚,被告人苟某某见状与董某一边的人撕打在一起但再次被其他人拉开。之后,双方的人各自散去,苟某某与谢某、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124团小学路边聊天,因陈某某骑着谢某父亲的摩托车与苟某某一同回家放车时将谢某父亲的摩托车碰撞,谢某便独自骑着苟某某的摩托车回家查看摩托车被撞的情况,当谢某走到124团淮安小区二期门口时,遇到了董某纠集的邢某等十余人,邢某首先往谢某的胸口跺了一脚,后邢某、董某等人将谢某围在中间对谢某拳打脚踢,并强迫谢某给董某道歉。谢某按照邢某的要求照办后,邢某让谢某拨通了苟某某的电话,让苟某某过来骑回自己的摩托车。苟某某接到邢某的电话后感觉谢某可能有麻烦,便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随后,苟某某见到邢某安排来接自己的陈某,便骑上摩托车往淮安小区二期门口赶去,遇见了从土路上一瘸一拐走过来的谢某。被告人苟某某得知谢某被邢某、董某等人殴打后,便骑上摩托车往谢某指的方向追去,并将水果刀交给谢某。邢某、董某、王某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王某某摔倒在地被苟某某追上,苟某某拿出菜刀将王某某的头部和左胳膊砍伤,随后赶来的谢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某左大腿扎伤。之后,两被告人见王某某满脸是血便停手不再殴打。此时,苟某某发现了王某某停在树林东侧的摩托车,便安排谢某将摩托车烧毁,谢某遂用刀割断摩托车的油管,用打火机将摩托车烧毁。事后,被告人苟某某将作案工具菜刀和水果刀连同自己与谢某在打架当天穿的衣服全部丢弃在垃圾桶内。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苟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9月10日,被告人谢某向警方主动投案。2014年9月10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苟某某、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9月22日,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241及0000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被告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9月30日,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被烧毁的摩托车进行价值鉴定。9月26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10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该摩托车价值为52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报案材料,可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殴打致伤后,其姐姐王某某向警方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苟某某与谢某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4、收据及收条,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3000元,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12200元的事实;5、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将作案工具菜刀和水果刀丢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董某及董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董某与谢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董某纠集邢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谢某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苟某某与谢某用菜刀和水果刀将其砍伤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及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苟某某得知谢某被董某纠集的邢某等人打伤后,从家中准备了菜刀和水果刀,追上被害人王某某后将其砍伤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人苟某某与谢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用刀砍伤至轻伤二级的事实;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被谢某烧毁的摩托车价值5260元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以及被烧毁的摩托车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苟某某及谢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与谢某为报复先前对其实施殴打的董某、邢某等人,持菜刀及水果刀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为泄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烧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某、谢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苟某某虽系抓获归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归案,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及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以看出,两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前均有稳定的工作,由于被告人谢某在年幼时遭受董某等人的无端殴打而心生怨恨,在偶遇董某后与对方发生口角而产生冲突。被告人苟某某与董某等人并无矛盾,看到谢某被董某、邢某等人殴打后出于哥们义气而导致犯罪。因此,综合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苟某某、谢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 凌代理审判员 樊俊辉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