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士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回温州。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灯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士灯窜至本区黎明西路10弄6号206室,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首饰盒上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张士灯的左手小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张士灯窜至本区蒲鞋市新村26幢206室,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柯某家,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西南间卧室门口地上抽屉的抽屉面上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被告人张士灯的右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士灯窜至本区水心竹13幢404室,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窃得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现场办公桌内的铁盒表面提取指印1枚。经鉴定,上述指印与被告人张士灯的左手食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士灯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出,于当日15时将张士灯押在本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士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士灯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柯某、谢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士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士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士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士灯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黄金项链1条,返还给被害人林建永;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被害人柯斌斌;退赔违法所得即赃款人民币11800元,返还给被害人谢荣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