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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黎某某、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下称黎某某),绰号“宝颠”,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上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下称谭某某),绰号“老西”,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出庭支持公诉,黎某某、谭某某及辩护人尹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期间,黎某某、谭某某多次开车在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万载县潭埠镇、白水乡等地盗窃路上的土狗,二人由黎某某负责开车,谭某某负责在车上用弩和毒箭射杀土狗并捡上车,事后由黎某某联系将盗得的土狗卖至浏阳市大瑶镇张某甲处。其中,2014年8月8日,黎某某、谭某某在浏阳市文家市镇五神村盗得刘某某的1条黑色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13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白水乡盗得陈某甲、张某乙、傅某某的土狗共3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19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洪东村射杀柳某某的一条白色土狗,因被当地人发现而未能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20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株潭镇盗得高某的一条黄色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014年8月22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潭埠镇盗得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某等5人5条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二人在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以上涉案11条土狗价格共计人民币33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黎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黎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谭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期间,黎某某、谭某某多次开车在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萍乡市上栗县桐木镇、万载县潭埠镇、白水乡等地盗窃路上的土狗,二人由黎某某负责开车,谭某某负责在车上用弩和毒箭射杀土狗并捡上车,事后由黎某某联系将盗得的土狗卖至浏阳市大瑶镇张某甲处。二人共计盗得土狗11条,经鉴定价格为3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8日,黎某某、谭某某在浏阳市文家市镇五神村盗得刘某某的1条黑色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13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白水乡盗得陈某甲、张某乙、傅某某的土狗共3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3、2014年8月19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洪东村射杀柳某某的一条白色土狗,因被当地人发现而未能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4、2014年8月20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株潭镇盗得高某的一条黄色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5、2014年8月22日,黎某某、谭某某在万载县潭埠镇盗得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某等5人5条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0元,二人在逃跑时被当地村民抓获。到案后,黎某某、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黎某某、谭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辉、张某庚、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罗某某、陈某乙、张某才、陈某甲、高某、张某乙、傅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被盗土狗照片,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鉴字(2014)65号、2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和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证明,赔偿款发放清单和谅解书,黎某某、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谭某某2014年8月19日的盗窃行为因被村民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谭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了上述全部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射杀土狗,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谭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获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冬生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