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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万库诉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一组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库,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民委员会,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一组,郭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库,男,1958年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俊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清林,系该村委会支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一组。负责人:郝永福,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林,系该村委会支委。第三人:郭鹏,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上诉人周万库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民委员会(简称瓮山村)、西丰县钓鱼乡瓮山村一组(简称瓮山村一组)、郭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万库委托代理人汪兵、曹君,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瓮山村、瓮山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4日,周万库与瓮山村一组村民签订“合同书”承包该组48户位于该村石门子沟里的柴火段;2007年3月15日在瓮山村村民孙继(记)国家召开了“民主议定会”,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把石门子沟周万库买柴火段的手续变为榛子园合同承包给周万库,承包期为30年。之后又认定周万库2005年3月14日的合同到2011年末到期,即承包期不是30年。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07年3月15日瓮山村一组村民作出的《民主议定书》村党支部意见一栏“同意郭廷柱”的签字是郭廷柱本人所签;之后没有对同一页面其他40余人签字、瓮山村加盖公章,予以审查确认。在没有排除矛盾点前提下,认定承包合同到期依据不足。2、原审对诉讼请求没有审查,周万库诉讼请求确认周万库与瓮山村一组榛子园协议有效系确认之诉;责令郭鹏退出瓮山村一组榛子园经营诉求中,周万库享有停止侵权请求权,系侵权之诉。通过周万库陈述2012年瓮山村将周万库承包经营榛子园范围内的柞蚕场承包给郭鹏、周哲,并约定“一律禁止将柞蚕场改成榛子园和非法改变用途”。2012年第三人郭鹏擅自改变蚕场为榛子园,是否存在侵占周万库榛子园经营权?明确诉争区域范围内既有榛子园,又有柞蚕场,二者通过树种不同区分各自承包面积范围。由于郭鹏将柞蚕场改成榛子园,造成两个榛子园难以区分、管理,是否侵害了周万库合同权益。含有请求对方停止侵害之意。原审认定:周万库诉请郭鹏在承包经营柞蚕场期间私自改变合同标的物用途,该合同应当终止的主张,因周万库作为自然人在没有集体的任何授权情况下,代表集体向他人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即周万库不享有主张合同无效请求权。因曲解当事人诉求,导致原审认定:郭鹏、周哲与瓮山村签订《柞蚕场承包合同》,合同标的物与周万库诉讼主张的标的物均系“石门子沟里”柞蚕场同一标的物。3、证据审查问题,原审将钓鱼乡《关于对瓮山村一组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作为事实证据欠妥。因诉争区域范围内既有榛子园,又有柞蚕场,以及在郭鹏、周哲签订柞蚕场合同书以前是否存在其他柞蚕场合同等没有查清,导致原审将2012年2月24日,周万库代表瓮山村委会负责人与郭鹏、周哲签订柞蚕场合同书,表明周万库对自己所承包的柴火段已经到期事实的认可,根据不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周万库。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