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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海娌与陈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娌,陈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陈海娌。被告:陈孝阳。原告陈海娌诉被告陈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娌起诉称:原告陈海娌与被告陈孝阳原为朋友关系。被告陈孝阳因家庭经营需要,在2013年2月5日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孝阳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承诺原告需要时被告即予清偿。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其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孝阳偿还原告陈海娌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11月21日20万元、2012年6月23日15万元、2012年8月16日20万元。另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原告陈海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陈海娌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陈孝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孝阳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孝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孝阳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55万元。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孝阳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娌现金计伍拾元正,月利息按2%计算”。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6月23日、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5.85%、5.6%。被告陈孝阳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3年2月5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孝阳于2013年2月5日结欠原告陈海娌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孝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16日两笔借款约定为月利率为2%,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之前的付息情况,本院酌情将双方结算后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原告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孝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海娌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陈海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5008.5元,由陈海娌负担91.5元,陈孝阳负担4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