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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66号隆盛小区*号楼*层**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春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国美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属于基本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另结合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准许调查取证仅限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而本案证据指的是“本案用人单位知悉银行卡的来源”和“本案用人单位知悉银行卡由本劳动者掌控”的证据,比如劳动者签字确认书或者签字领回证。国美公司主张本案讼争银行卡为张涛所有,则应当持有张涛“签字确认书或者签字领回证”,故国美公司不属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二审法院为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确有举证能力的国美公司调取证据,偏离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公正与消极原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标的,而据《对私存款交易明细查询》记载,2009年1月6日涉案账户内汇入一笔2888元的非工资收入,且2009年5月6日、7月14日、9月13日和10月11日涉案账户余额均低于10元,由此可以断定低于10元的余额均非国美公司所称“工资”。也就是说,国美公司向争议银行卡里存入的钱因在上述日期之前而不能与国美公司抗辩的讼争月份是否给付问题构成因果逻辑关系。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涛在上述日期持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定要件从商业银行调取的卡号,故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国美公司答辩宣称的待证事实不存在逻辑关联性,不能支持国美公司自行宣称的待证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资与奖金分别单列,共同构成“工资争议”的范畴。另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因此,计时工资属于标准工资范畴,奖金属于非标准工资范畴。2.张涛提交的《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节选)》中的“预期月薪资标准”系指“试用期届满后的计时工资标准”,且应理解为不考虑奖金、补贴、津贴、补助、绩效等项目之后预计可以拿到的最低数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其中“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不必然指向为用人单位带来效益,本案国美公司工资表中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餐补、绩效奖金、加班费等项目组成,扣除加班费、岗位津贴、餐补、绩效奖金后,只剩下每月420元的基本工资,明显违反最低工资制度。(三)原审判决超出而且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张涛仅要求处理“计时工资”,而二审判决针对“计时工资”之外的判决理由均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另张涛上诉主张“初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仅要求处理‘计时工资’)”,而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加以评判,属于遗漏处理上诉事由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涛系以国美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请国美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至3月基本(计时)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故张涛在此争议期间劳动报酬的构成、数额以及发放情况应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期间国美公司提交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出具的《证明函》,据以主张其已按时足额向张涛持有的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讼争劳动报酬。因张涛否认其曾向福建海峡银行申请过该银行卡,国美公司即当庭申请调取银行卡资料,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故二审法院据此向福建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调取卡号为62×××19、户名为张涛的银行账户《对私存款交易明细查询》、《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单笔核对结果》等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张涛主张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卡号为62×××19、户名为张涛的银行账户系由张涛实际占有使用且国美公司已向张涛支付相应款项,张涛关于国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基础(计时)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亦可见,二审法院已对张涛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判决,而不存在遗漏“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计时工资”之诉讼请求的问题,其处理也未超出该诉讼请求范围。张涛在申请再审中提及的“2009年1月6日涉案账户内汇入一笔2888元的非工资收入”、“2009年5月6日、7月14日、9月13日和10月11日涉案账户余额均低于10元”等,均系该账户的资金出入情况,而该账户内是否有除了国美公司支付的工资之外的资金收入、账户内的资金经支出后余额多少等,均与国美公司有无通过该账户向张涛支付工资之事实无关,故张涛主张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成立。另据张涛提交的工资单和国美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张涛的薪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月绩效奖金、餐补、加班费等部分构成。其中“岗位津贴”、“月绩效奖金”等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予剔除的项目。张涛主张除每月420元的基本工资外的其余项目均应予以剔除,缺乏法律依据。剔除加班费等应当剔除的项目外,国美公司发放给张涛的工资并未低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张涛主张二审判决明显违反最低工资制度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必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