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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系车主)。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又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逮捕,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住营口市站前区。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盖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517**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九垄地镇南窑村路段时,与未按规定右侧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辽HNC3**号面包车相撞。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姜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mg/100ml。经营口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ⅹ(拾)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出生于1984年,农村户口,住院102天,药费8025.95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95.88元×102天=9779.76元,误工费36.15元×180天(2014年3月15日至9月10日)=6507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被扶养人姜某某2010年出生,生活费7159元×14年×10%÷2=5011.3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58870.01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姜某某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4.0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4344.06元。其余4525.95元应由车主王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3168.16元,车主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0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证人高某某证言。3、姜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4、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交通事故接警登记。7、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鉴定结论。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伤残鉴定书、鉴定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户口本。上列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系醉酒驾驶,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药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2344.0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434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3168.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余款16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姜某某返还车主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及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姜某某返还车主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没有提出拒赔依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王某某已经垫付3000元,故可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按照70%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王某某事先垫付给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元,应予扣除,直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525.95元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王某某事先垫付给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000元,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68.1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李汝亮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