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宏霞与被告刘建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霞,刘建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68号原告耿宏霞,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襄安镇。委托代理人奚志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兴,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民主路民主新村。委托代理人吴健慧,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欢,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宏霞与被告刘建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志根,被告刘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宏霞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建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宁夏路凯旋北路约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兴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944.4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费93,494.76元(其中被告刘建兴垫付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626元,器械费1,082.9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沪A626**)分别在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建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的自费药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及系数均无异议,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二期治疗的费用,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90天计2,700元、误工费按照1,820元/月计算7个月计12,74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器械费,未见医嘱,请法庭核实。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刘建兴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沪A626**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保险期间为2013-08-22零时起2014-08-21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承担合理损失,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30分,被告刘建兴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626**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凯旋北路约5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建兴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18日共计50.5天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宏霞脊柱交通伤,致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并腰部活动障碍、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及排尿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刘建兴给付原告现金51,0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建兴,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18日连续租住于本市普陀区曹杨路中化新村25-1号。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住院用品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分别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刘建兴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审核证据,实际金额为92,404.50元,该项费用均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及检查的完整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理应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刘建兴提出不同意赔偿相关自费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50.5天,该项费用应为1,010元。关于二期治疗所涉及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营养、护理等三期费用,本院认为,由于二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二期治疗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一期治疗所产生的三期期限,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3.营养费、4.护理费,原告现主张分别按照30元/天、40元/天计算,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期限,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700元、3,600元。5、误工费,原告虽称其从事家政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休息,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年度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休息期,误工费酌定为17,593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现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情况,其现主张192,944.40元的赔偿,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关于器械费,原告称为住院、治疗及康复需要,其在医生的指导下购买了腰托、呼吸面罩、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以及相关住院用品,根据赔偿及损失产生的性质,该两项费用应各自单列为宜;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之需要,本院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9.住院用品费300元。10.物损费,考虑到伤后因治疗所需,原告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难以认定。综上,物损费应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目前确已构成伤残情况,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其现主张10,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原告现主张6,0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诉讼的高度专业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综合本案案情及案件标的,本院认为该金额较为合理,可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上述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第1-8、10-12项赔偿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324,051.90元,考虑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物损费300元);余额203,751.90元由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0元,余款103,751.90元由被告刘建兴赔偿。上述第9项住院用品费300元、13项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6,300元属被告刘建兴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刘建兴应赔偿110,051.90元,其垫付的51,000元可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天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宏霞人民币120,3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宏霞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刘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宏霞人民币110,051.90元(该款扣除被告刘建兴已付人民币51,000元,实付人民币59,0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2.50元,由被告刘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