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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永林与庄荣祥、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林,庄荣祥,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永林。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庄荣祥。被告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442295-8,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荣祥,总经理。原告陈永林与被告庄荣祥、被告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5年1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林之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庄荣祥经本院全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林诉称,被告庄荣祥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是,被告庄荣祥未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庄盛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荣祥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偿付利息601500元(每日千分之五利息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400天)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为止),合计3601500元;由被告庄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庄荣祥未作答辩。被告庄盛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庄荣祥于2013年10月15日向陈永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方已经16次支付给本案原告款项1241750元。因此,认为不存在结欠全部借款300万元的情况;被告庄盛公司认为当初确实为庄荣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但认为借款期限已经有1年有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庄荣祥向陈永林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付,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金至清偿之日;庄荣祥之借款由庄盛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陈永林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庄荣祥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庄荣祥及庄盛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庄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庄荣祥支付陈永林款项的银行记录。1、农业银行吴江江陵支行的往来明细:2013年11月15日庄荣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陈永林9000元;2、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的往来明细:2013年11月15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陈永林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陈永林9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陈永林596750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陈永林375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陈永林37500元;2014年3月14日支付陈永林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11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陈永林40000元;2014年5月9日支付陈永林50000元。对此陈永林称,其中四笔从农业银行吴江江陵支行与农业银行吴江城南支行的转账信息:转账的时间、卡号和金额是一致的:2013年11月15日支付给陈永林的36000元、2013年11月29日的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36000元、2013年12月10日9000元。以上四笔重复的金额为117000元。故庄荣祥合计支付陈永林1088750元,其中2014年1月3日庄荣祥支付陈永林596750元,陈永林认可其中的50万元归还的系借款本金,其余的96750元则是支付利息。陈永林同时称,诉状上所写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有误,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现调整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10个月的话,利息为60万元,同时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诉讼中请求的利息包括之后应付的利息,同意庄荣祥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庄荣祥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汇付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林与被告庄荣祥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庄荣祥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庄荣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付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庄荣祥在借据中明确,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金至清偿之日,审理中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计算利息并未超过规定的范围,可以采信。借款之后被告庄荣祥陆续支付原告的款项,根据被告庄荣祥在借条上的内容,可以视其支付原告的利息,但其中2014年1月3日庄荣祥支付陈永林的596750元,陈永林认可其中的50万元归还的系借款本金,因此本案被告实际尚结欠原告的借款为250万元,而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庄荣祥的借款利息为588750元,此款应从偿付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在2014年1月3日之前以本金300万为计算基数,2014年1月4日起则以本金250万元为计算基数。被告庄盛公司为被告庄荣祥的借款进行担保,因借据中明确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故被告庄盛翁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因对于本案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庄盛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祥应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偿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于2014年1月3日之前以本金300万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4日起则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述付款义务由被告庄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6元,由原告负担7299元,由两被告负担10507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永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