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白某,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屯营村人。被告史某,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岚县普明镇屯营村人。原告白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在普明公社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四女,在长达三十二年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但原告为了子女忍气吞声勉强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去被告史某家中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普明公社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4年农历正月19日生长女,取名史俊秀,已出嫁;于1988年农历6月11日生次女史俊仙,已出嫁;于1990年农历3月3日生三女,取名史俊花,现就读研究生;于1993年农历9月13日生四女,取名史俊霞,现在太原工作;于1998年农历2月2日生一子,取名史俊玉,现就读于岚县育红中学。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史某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但均属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细节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