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现租住于仙居县安洲街道直屋村前垟。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20分许,在本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易博网吧门口,郑江波(另案处理)因其朋友裘某与朱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朱某乙发生打架。之后因朱某乙拉住郑江波不让郑江波离开,郑江波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等人,并与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朱某乙,后强行将朱某乙拉上汽车载至位于本县浮石园村的溪滩边。在车上,被告人朱某甲对朱某乙进行殴打辱骂。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等人将朱某乙载至南峰街道响石山路舒家园宾馆门口后让其离开。2014年3月27日、9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取得被害人朱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郑江波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裘某、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