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品诉被告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刘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品,农民。被告刘品,农民。原告王品诉被告刘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被告刘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品诉称:被告刘品于2014年9月17日借我人民币4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品辩称:我借原告的现金41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等有了钱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品于2014年9月17日借原告王品人民币41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品向原告王品借款,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品归还原告王品借款本金4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10020元,由被告刘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