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玉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茂,男,系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智雄,男,系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玉金,女,汉族,193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大明,男,系南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干部。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玉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茂、朱智雄,被告林玉金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2年之前系国有企业,2012年12月改制为股权多元化的民营控股企业。被告林玉金的丈夫林文泉系原告改制前原国有企业职工,于1981年11月退休,2007年5月去世。被告林玉金系农业户口,为林文泉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林文泉去世之后,被告亲自或者委托其儿子多次向原告提出有权依法享受遗属救济待遇。对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南劳仲案(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356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被告终老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27356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从2014年11月至被告终老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被告林玉金辩称,一、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2014)第36号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丈夫林文泉原系改制前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81年11月退休,2007年5月去世。答辩人没有职业,是林文泉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和闽劳社(2000)477号文的规定,向被答辩人提出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主张,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南劳仲案(2014)第3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以其系非国有企业为由,主张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是对闽劳社(2000)477号文的误解。从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一条(6)规定来看,应该是指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后的非国有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其抚恤待遇还可以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就算不提高也不能降低。同时,根据该份文件的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由此可知,无论是根据闽劳社(2000)477号文第一条(6)规定,还是根据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都必须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三、被答辩人以闽劳社(2002)函106号文和南劳社(2003)综241号文主张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南劳社(2003)综241号文是对闽劳社(2002)函106号文的复函,该复函是依据闽劳社(2002)函106号文做出的,而闽劳社(2002)函106号文首先也强调“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救济待遇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且该函的适用对象是两家特定的破产企业,即企业主体已经不存在。而被答辩人并不是破产企业,且在原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时并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安置。因此,被答辩人以闽劳社(2002)函106号文和南劳社(2003)综241号文主张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林文泉原系原告改制前企业职工,其于1981年11月退休,于2007年5月死亡。被告林玉金系林文泉的妻子,农业户口,系林文泉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林文泉去世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34195元。2、原告从2014年11月依法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到被告终老。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南劳仲案(2014)第3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356元;2、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被告终老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4年间,原告由福建南平电缆厂更名为福建南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2002年7月12日,原告由福建南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2月,原告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权多元化民营控股企业,名称仍为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制定了《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于2002年12月25日经过南平市人民政府同意。安置方案中第六项规定了遗属救济费的条件、标准与适用范围。其中符合条件的独立赡养无经济来源的人员为29名,直系亲属安置费为49932.20元,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平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公司申请从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中予以现金支持。但未对原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在改制后死亡产生的遗属救济问题进行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同时,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中第一条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有三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第二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林玉金作为原告改制前原国有企业职工林文泉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关于原告依据《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改革后原企业退休职工死亡其遗属救济待遇问题的复函》(南劳社(2003)综241号)认为,其企业主体已变更,不应支付被告的遗属救济费待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南劳社(2003)综241号文复函的前提依据是《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企业职工遗属享受救济待遇等问题的复函》(闽劳社(2002)函106号),而106号函的依据为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该函前提仍强调“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救济待遇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只是“鉴于福建建设机器厂、福建龙江化工厂已于1998年破产,因此,这两家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安置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遗属抚恤金待遇。”即该106号函规定遗属不再享受遗属抚恤金待遇的前提是企业已破产,且企业破产前已经对退休人员进行安置。而本案中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从国有企业改制为股权多元化的民营控股企业,并非“破产企业”,不符合106号函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改制为民营控股企业时也并未安置林文泉。林文泉系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其遗属应当享受救济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方对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林玉金的丈夫林文泉于2007年5月去世,因此原告应从2007年6月起开始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玉金2007年6月至2014年10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356元。二、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林玉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从2014年11月起开始支付,其支付数额按《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参照的法律规定《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闽劳社(2000)477号)第一条国有企业职工(系指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死亡遗属救济待遇,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省政府每年7月1日公布的为准)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6个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5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40%发给,非农业人员每人每月按45%发给,孤身一人的按上述标准加发10个百分点;供养直系亲属人口,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三人标准发给。遗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其遗属月救济费,也可经遗属本人申请后,一次性支付。上体办法为:一次性救济费=月救济费标准*法定供养人数;遗属在一人以上的,分别按每个人的标准合计计发,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其法定供养月数按120个月计算。职工死亡后虽无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可按本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原国有企业全民固定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抚恤标准可根据效益情况适当提高。第二条非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和自身的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来源: